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管理工作,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制定標準、實施標準及從事標準化監督管理的活動均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區、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引導、鼓勵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推廣、普及農業標準化。 第五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及標準的貫徹宣傳工作,定期組織相關人員的培訓,為社會提供標準化服務,提高本市標準化水平。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化工作信息庫,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標準化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六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推薦性標準,鼓勵自愿采用。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 生產、加工、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安全、衛生等方面的強制性標準。禁止生產、加工、銷售農藥殘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質超過標準規定的農產品。 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有強制性標準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禁止將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設施用于經營性服務。 第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或者有推薦性標準而不采用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禁止無標準生產。 市、縣(市)農業、林業、畜牧水產等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制定轄區內的農業標準規范,推薦執行。 服務業的經營活動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經營者制定本單位服務活動的企業標準,作為經營活動的依據。 第八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自行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則由相關企業聯合制定,或者由行業協會組織會員企業共同制定。 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九條 企業標準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準內容完整,技術指標、服務指標能反映產品或者服務的主要特征; (二)試驗和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內容科學合理并且能夠實施; (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鼓勵企業建立并施行以技術標準為主體,包括管理標準和工作標準的企業標準體系。 鼓勵建立農業標準化示范基地,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按照農業標準和農業標準規范組織生產經營。 鼓勵企業參與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訂。企業標準被采納吸收為國家標準或者國際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執行企業標準的,企業應當在實施前將所執行的企業標準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在實施前將執行標準書面報告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企業執行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或者書面報告;新企業標準備案后,原企業標準同時廢止。 服務業經營者所執行的標準經備案或者書面報告后,經營者應當將主要服務指標向服務對象明示。其標準可作為企業申請服務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審查;發現備案的企業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應當通知企業停止實施。 第十三條 企業標準備案時,應當注明是否要求保密。符合法定保密要求的,受理部門及檢測機構不得泄露或者擴散標準的內容和文本。 第十四條 企業標準實施后,制定者應當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不超過三年。當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發布時,應及時復審,并確定其是否需要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五條 接受委托定制的產品,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或者實物樣品標準執行,有強制性標準的必須按照強制性標準執行。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雙方約定執行。出口產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重點工程項目、政府采購項目,在采購原(輔)材料、成(配)套設備、備品備件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購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產品。 第十七條 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沒有標準組織生產; (二)執行未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偽造、冒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他人企業標準編號; (四)執行廢止標準; (五)不按明示的標準組織生產、加工、檢驗。 第十八條 企業標準低于推薦性標準要求的,其主要質量指標應當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或者經營性使用的產品標識標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標識或者中文說明書(裸裝產品及其他難以附加產品標識的產品除外); (二)標識標注內容真實; (三)標識標注中有產品執行標準編號; (四)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產品未明示執行標準的,監督檢驗部門可以按照同類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進行質量判定。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應當按標準設置相應的公共信息標志。公共信息標志的設置單位應當經常對公共信息標志進行檢查,及時更新或者修復損壞的公共信息標志。 禁止設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公共信息標志。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者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以及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設施用于經營性服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或者經營性使用的產品標識標注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息標志的設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標準化工作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不按規定辦理企業標準備案手續的; (二)發現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偽造、篡改企業標準、檢驗數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泄露標準的內容或者文本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