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十條 獲得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有關信息。獲得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證機構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證證書。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管理制度,對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使用認證證書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并予以公布;對撤銷或者注銷的認證證書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標志管理制度,明確認證標志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獲得認證的組織使用認證標志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及時作出暫?;蛘咄V蛊涫褂谜J證標志的決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獲得產品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產品認證標志,可以在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產品認證標志,但不得利用產品認證標志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條
獲得服務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服務認證標志,可以將服務認證標志懸掛在獲得服務認證的區域內,但不得利用服務認證標志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一條
獲得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管理體系認證標志,不得在產品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志,只有在注明獲證組織通過相關管理體系認證的情況下方可在產品的包裝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志。
第二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證標志、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