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4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維護集貿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集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計量管理、計量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市)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集市主辦者)主辦,由入場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向集市主辦者承租場地進行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現貨商品集中交易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集市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市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集市的計量活動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誠信的原則,保證計量器具和商品量的準確,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 集市主辦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集市計量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核驗、更新、公示經營者的相關信息,供消費者查詢。
(二)積極宣傳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提高經營者的計量法律意識和誠信經營意識。
(三)在與經營者簽訂的入場經營協議中,明確雙方有關計量活動的權利義務,要求經營者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以及其他不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等,并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
(四)根據集市經營情況配備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負責集市內的計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計量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計量業務知識的培訓。
(五)對集市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相關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出現新增、減少、更換、維修等情況應當及時更新登記信息。
(六)合理設置用于公平復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擺放在顯著、便捷位置,并予以標識;對用于公平復核的計量器具負責保管、維護和監督檢查,保證量值準確。
(七)發現經營者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或者其他不合格計量器具等計量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不得包庇、縱容。
(八)建立健全誠信計量管理體系,組織經營者開展誠信計量自我承諾。
(九)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集市定量包裝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消費者和經營者因商品量計量結果產生糾紛的,集市主辦者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計量調解和違法行為查處。
第六條 集市主辦者應當要求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并督促檢查。鼓勵有條件的集市主辦者免費為經營者統一配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七條 鼓勵集市主辦者建立違法失信經營者紅黃牌警示制度,將經營者計量違法行為在集市中予以公示;對計量失準拒不整改或者計量失準仍強買強賣的經營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管理制度的規定追究違約責任直至清退出集市。
第八條 鼓勵集市主辦者對集市進行數字化升級改造,推廣使用通過智能網聯功能實現防作弊效果的計量器具。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集市主辦者關于計量活動的有關管理制度。
(二)正確、規范使用計量器具和法定計量單位,對配置和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管理,保證計量器具量值準確。屬于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計量器具出現新增、減少、更換、維修等情況,應當及時向集市主辦者報備。
(三)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四)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鉛(簽)封,不得使用鉛(簽)封已損壞的計量器具。
(五)以商品量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進行測量,但經交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計量偏差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結算值與實際值相符。
(六)現場交易時,應當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消費者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七)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八)開展誠信計量自我承諾,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實施強制檢定,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確保量值傳遞準確。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對集市主辦者、計量管理人員進行計量方面的培訓。
(二)督促集市主辦者按照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計量管理工作。
(三)對集市的計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計量管理和計量行為,進行計量監督和執法檢查。
(四)積極受理計量糾紛,負責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五)強化信用監管,建立集市誠信計量管理制度和評價標準,定期公開評價結果,對集市計量工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十二條 消費者所購商品,在保持原狀的情況下,經復核發現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經營者租賃期滿的,也可以向集市主辦者要求賠償,集市主辦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經營者利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構成欺詐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應當使用計量器具進行測量而未使用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按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集市計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黨員、公職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是指可以通過偽造、變造、篡改計量數據或者改造計量器具導致顯示數值與實際量值不一致的計量器具。
本辦法所稱用于公平復核的計量器具,是指對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因商品量測量結果發生的糾紛具有裁決作用的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9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號公布的《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